张某某与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经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卢晓艳律师代理,成功发回重审

张某某与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png

由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卢晓艳律师代理的张某某与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申请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证,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双全、杨禄的起诉。

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卢晓艳律师上诉认为:1、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民事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规定原告必须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2003年12月1日生效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一审裁定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撤销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听取并采纳了代理人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律师的代理观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张某某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通过发回重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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