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无效,需要腾房吗?——大瀚律师代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改判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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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雷潇律师代理的张某与汪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胜诉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27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基于公平角度考量,若损失赔偿与腾退问题未能一并解决,则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上的失衡。案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标准尚未出台,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形下,不应径行判决腾退。本案中,涉案合同无效,汪某某坚持不提出反诉,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同时处理,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判决返还涉案房屋为宜,对张要求汪某某腾退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本案暂不判决返还涉案房屋的情形下,房屋的相关证件问题亦暂不处理为宜,故一审法院对张主张返还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雷潇律师认为:1、张某与汪某并非因要发生拆迁而签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是否拆迁、是否存在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区位补偿价作为汪某损失的判断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2、张生与汪某的损失是可以进行判定的,在(2016)京0112民初27689号民事判决书中汪某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生亦主张对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根据评估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涉案房屋不进行拆迁没有涉案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违法合同将得不到纠正。在张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张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听取并采纳了代理人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律师的代理观点,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生与汪某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现张生请求汪某返还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设施,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支持。对于张生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宅基地、要求返还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因农村房屋宅地一体,故本院仅支持返还张生院落及房屋和附属设施的请求,不再另行判决返还宅基地。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对于《房契》无效均有过错,张生亦应基于其过错对汪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则上,腾退房屋与赔偿损失请求应当一并处理,张生在本案中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已经向汪某进行释明,但汪某坚持不同意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张生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对于汪某的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因汪某不要求在本案处理赔偿问题,为防止房屋腾退后被重建、改建或翻建以致汪某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已释明汪某是否申请对房屋现状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但汪某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案中本院无法对房屋现状作出相应证据保全措施,汪某对赔偿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278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通集建(×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位于通州区西集镇吕湾村(登记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西至×、东至×)的院落及房屋和附属设施腾退给张

三、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通集建(×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张

波胆app(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律师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买卖有本质的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受人需同为村集体成员才能登记成为房屋及房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中确定《房契》无效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及相关权益,并未涉及拆迁事宜,不能以此理由拖延返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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